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、汽车等物品的情形。交易型受贿犯罪中,低买型最常见多发,其中低价购房行为近年来尤为盛行。
二是高卖型。即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、汽车等物品的情形,这种逆向高卖的交易行为也是近年来受贿犯罪的新动向。
三是别的类型。如通过增设中间交易环节获利、以物(低价)易物(高价)等方式受贿。
干股型受贿可大致分为两种情况,一种是干股已转让的情况。即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,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,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,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。
另外一种是干股未转让的情况。“股份未实际转让,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,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”,也就是说股权未转让情况下,以所得分红、红利数额为受贿数额。实际上,股权未转让情况下,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的所谓的“红利”,许多情况下不过是请托人行贿的借口和理由,实质跟普通财物的行受贿无异。
实践中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以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,可以细分为以下四种情况:
一是由请托人垫付资金,国家工作人员合作投资,事后并未归还请托人的垫资,且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取经营利润。
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合作投资,国家工作人员也真实出资,但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取利润的。
三是由请托人垫付资金,国家工作人员合作投资,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取经营利润,并以利润归还了请托人的垫资。
四是由请托人垫付资金,国家工作人员合作投资,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利,事后归还了请托人的垫资。
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别人谋取利益,未实际出资,借委托别人投资证券、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,收受所谓的投资收益,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。
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别人谋取利益,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实际出资,但所获“收益”与实际盈利“明显”不符的。
实践中,赌博的方式很多,认定赌博型受贿,需要仔细考虑和把握主客观方面的多种因素。
主观方面,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,即其和请托人达成了通过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共同认识。
客观方面,除了要具备谋利要素外,判断是否构成受贿还需要考量以下因素:(1)赌博的背景、场合、时间、次数。背景。(2)赌资来源。(3)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。(4)输赢钱物的详细情况和金额大小。
只有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在做的工作而领取薪酬的情况,才作为受贿犯罪处理。对于特定关系人实际工作,领取薪酬高于正常薪酬的情况,留给司法部门详细情况具体判断。
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,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,以受贿论处。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,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,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。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,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一同占有的,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。
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收受请托人房屋、汽车等物品,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,不影响受贿的认定。认定以房屋、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,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。具体认定时,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,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:(1)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;(2)是否实际使用;(3)借用时间的长短;(4)有无归还的条件;(5)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。
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,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、事被查处,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,不影响认定受贿罪。
一是事前约定的职后受财型,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双方“约定”,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财物的,这种情况属于上述解释规定的离职型受贿,应依法认定。
二是事前无约定的职后受财型,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双方未进行过贿赂约定,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,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受贿。
三是职后斡旋受财型,即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原来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,通过其他几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,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,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,这种情况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。